淮南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2022版)(正文可点击下载收费依据)

发布时间:2022-10-18 16:05信息来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全市各级法院

二、公安部门

2

证照费(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公安部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

土地复垦费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

4

土地闲置费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1.每平方米5102.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

5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2436/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

6

不动产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四、城乡建设部门

7

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物价局、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市物价局淮价商〔2016〕2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

五、交通运输部门

8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六、农业农村部门

9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国家财政部、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七、水利部门

10

水资源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水利部门

11

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水利部门、税务部门

八、市场监管部门

1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明电〔2020〕13号淮价费〔2015〕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九、人防部门

13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对我市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零收费。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

市县人防部门、税务部门

十、卫生健康部门

14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10/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一、仲裁部门

15

仲裁费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仲裁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仲裁机构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

16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011〕9号计价格〔2002〕872号,淮府〔2009〕110号,淮发改商服〔2021〕7号财税〔2021〕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税务部门

17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省发改委等五部门皖发改价格〔2021〕543号及市政府《研究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施工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相关费用承担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3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中对供水供电供气施工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免征。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
.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
.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
.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
.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
.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
.贯彻国家、省、市政府收费政策;
2
.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
.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
.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
.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
.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
.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
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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