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目录

发布时间:2018-10-17 08:37信息来源:市商务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淮南市商务局 行政处罚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超范围经营、委托办理业务、违规处分绝当物、股东出资比例违规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比分直播,篮球比分直播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典当行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典当行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应当处罚而没有处罚的;
3、违反相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在对典当行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不按期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未取得随附单、流动销售散装酒、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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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范围经营;违规使用批准经营证书;擅自建站、库;销售不合格油品;走私油品等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有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相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备案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逾期未备案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在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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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不按规定进行发卡备案,不按规定履行发卡、退卡程序要求,不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发卡企业有未备案或发卡程序等违规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滥用处罚权破坏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在对发卡企业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1、立案责任:执法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 。 2、调查责任:派遣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审查处理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适应法律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进行综合审查,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做出处罚决定书。 4、送达和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并告知其可以享有申诉,申辩和听证权利。 5、执行责任:如当事人即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的行政处罚;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相关规定,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乱用处罚权力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7





对违规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责令其整改,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执法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 2、调查责任:派遣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做好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3、审查处理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适应法律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进行综合审查,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做出处罚决定书。
4、送达和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并告知其可以享有申诉,申辩和听证权利。 5、执行责任:如当事人即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的行政处罚;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乱用处罚权力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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