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字〔2020〕91号)

发布时间:2020-10-19 09:07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安徽江中高邦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4007408917515      住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文淮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

2020年520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市级专项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生产的销售到合肥绿健医药有限公司在网点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6日的平面耳挂式145mm*95mm一次性防护口罩(小号)进行市级专项监督抽查所抽样品经安徽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抽检结果及检验报告转交本局,本局于2020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NO:(2020)皖检XF字第07849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后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本局予2020年8月27立案调查,对当事人未售出的库存不合格批次口罩产品共850,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0年4月6日生产批号为20200401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小号)36010只,其中:用于内部检测10只,以1.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合肥绿健医药有限公司10000只,以0.5元/只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个人25150只,剩余850只被我局依法查封,标售价格0.5元/只。

该批次口罩经安徽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断裂强力、过滤效率(盐性介质)及标识不符合GB/T13773.2-2008、GB/T32610-2016标准。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口罩的货值金额共计28000元。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口罩无违法所得。

2020年8月1日,当事人收到安徽省产品质量研究院邮寄的检验报告后,于 2020年8月10日向经销商合肥绿健医药有限公司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函》,其他销售给不同个人的口罩,因缺少联系方式而没有进行召回。至检查时,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口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淮市转合市抽不合格移送通[2020]1号)及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结果告知函》(合市监稽查抽检告函字[2020]5号)、合肥市级专项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0]皖检XF字第07849号,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2020-04-06批次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小号)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份、现场拍摄的不合格批次产品实物照片三份、现场提取的产品合格证、包装袋一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封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库存口罩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批生产记录》、《江中高邦产品生产成本表》、《销售说明》一份、《江中高邦产品生产成本表》、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口罩的数量、价格、生产成本和具体生产销售过程的事实;

证据五:《产品召回通知函》、召回情况说明及召回过程证明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已售出的上述口罩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能召回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授权关系和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身份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10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经听告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查找自身不足,积极整改。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停止销售库存产品,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能召回,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79】条第三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79】条第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不合格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小号)850只;

2.56000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以下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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