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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05029X/202101-00030 信息分类: 质量安全监管
内容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示 发文日期: 2021-01-15 09:44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01-15 09:44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字〔2021〕6号) 量:
号: 词: 行政处罚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字〔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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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淮南市新光源特种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400762774547G    

住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开波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路

2020年9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淮南市新光源特种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进行国家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于2020年10月21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淮国抽不合格移送通[2020]3号)及检验报告No:20203995019DQ000025,本局于2020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不合格的2台产品依法采取了查封物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份生产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4台(规格型号:DGS12/127(C),生产日期/批号:2020.5),其中2台用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的国家质量监督抽查,2台存于当事人库房待售,标售价格400元/台。

经国家低压防爆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辽宁)检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规格型号:DGS12/127(C),生产日期/批号:2020.5)隔爆结合面不符合GB3836.2-2010标准。

上述隔爆结合面不符合GB3836.2-2010标准的产品为当事人初次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600元。因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为当事人无偿提供,剩余2台当事人未售出,故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隔爆结合面不符合GB3836.2-2010标准的产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淮国抽不合格移送通[2020]3号)及案件来源登记表,说明本案件来源;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03995019DQ000025、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0580914111116),证明当事人生产的DGS12/127(C)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经国家抽检不符合GB3836.2-2010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生产DGS12/127(C)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入库通知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批次产品以及该批产品生产数量、标售价格及销售状况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国抽不合格批次产品实物照片一份,证明对我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现场进行检查及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批次产品实物库存状况的事实;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本局按照程序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待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批次产品依法查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生产DGS12/127(C)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生产日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产品已经过自行检验;

证据七、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人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授权关系和授权人和被授权人身份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经告字[20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上述隔爆结合面不符合GB3836.2-2010标准的产品为当事人初次生产、销售,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共计生产4台,2台用于抽检,2台存于库房未售出被我依法查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79】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79】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建议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DGS12/127(C)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2台

二、罚款人民币1600元(一千六百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以下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3